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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寶林茶室中毒事件學法律(一)~

寶林茶室米酵菌酸中毒事件搞的人心惶惶,連續多日引起各大政論節目討論,這事件有許多和法律相關知識,趁這機會和大家分享~

一、管轄

首先,我們來聊聊案件的管轄權。不知道大家是否好奇,位在臺北市信義區遠百A13的寶林茶室食物中毒事件,為何出動了新北、士林、臺北不同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也就是說一個刑事案件的犯罪地法院以及被告的住所或居所都有管轄權,而犯罪地又可以包含發生地和結果地,所以被告的戶籍地、居所地、犯罪地都有管轄權。其次,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相驗案件涉及二以上管轄區者,原則上應由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也就是屍體在哪裡,就由該地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一般而言,負責驗屍的地檢署往往就是負責偵辦的地檢署,除非屍體所在地只是單純陳屍處,與犯罪地、事故發生地、被告住居所地均無關,則檢察官就會在相驗工作完成後將案件移給該辦理的地檢署。

本案第一例住在新北市39歲的呂姓男子先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醫,出院返家後病情惡化,轉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搶救仍不治。呂姓男子大體移至板橋殯儀館,屬於新北地檢署轄區,故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負責相驗、解剖。第二例66歲的楊性男子在新光醫院搶救不治,由新光醫院所在地轄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又整起事件起因是在遠東百貨信義店,屬於臺北地檢署轄區,故臺北地檢署當然有管轄權。這時,因為三個地檢署都有權管轄,但事發地點在臺北市,顯然臺北地檢署的聯繫因素最多,故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案件統合由臺北地檢署偵辦,所以可以看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後續至餐廳勘驗、傳喚被告這些偵查動作,而新北、士林地檢署的檢察官則是將相驗、解剖工作做完後,再移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統籌辦理,避免同一事件多個地檢署分別辦理耗費資源,又可能產生見解歧異的缺點。所以寶林茶室中毒事件目前是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主辦,而非負責相驗的新北或是士林地檢署偵查,你懂了嗎?(待續)

 

從寶林茶室中毒事件學法律(二)~

二、法律責任

寶林茶室事件,在廚師手中驗出米酵菌酸(已更名為邦克列酸)陽性反應後,有了直接證據。臺北市長蔣萬安說:「寶林的責任你跑不掉!」那麼在這個事件中,寶林究竟有何責任呢?

  • 一般而言,法律責任可分為行政機關稽查、裁處的行政責任、判刑入監的刑事責任以及賠償受害者的民事責任。以此事件而言,寶林在事發後經臺北市衛生局稽查,發現有未提具員工健檢資料、碟盤疑似有蟑螂排泄物、刀具夾放於流理台等3項衛生缺失,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至於何謂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依同法第44條規定,可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此部分稽查違失,多數是先告誡要求改善,若未改善才會開罰。因此臺北市衛生局並未針對該部分缺失開罰,而臺北市衛生局後續對百貨賣場其他業者進行衛生稽查,針對有違失商家,一樣也是先命限期改善。另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者依第47條規定可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寶林因為信義遠百A13分店保險過期,漏報分店,先被臺北市政府罰了250萬元,後來發現另外3間分店保險也失效,再罰100萬元。
  • 但是對於消費者而言,寶林被裁罰多少錢、歇業與我何干,大家最在乎的還是罪魁禍首是否應該判刑入監、受害者能否得到合理的賠償,此部分就是屬於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的範疇。
  • 寶林事件相信不論是餐廳負責人、店長或是廚師,都不是故意要發生食物中毒事件,可以認定是過失行為,但若是明知有可能發生卻還容任發生,就有可能構成未必故意。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手部、糞便已經驗出幫克列酸的廚師及現場負責人(店長)而言,實難逃過失致人受傷及死亡之責。另外,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4項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而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4條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 換言之,寶林茶室提供染有幫克列酸之粿條供顧客食用,並因此發生食物中毒,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該當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又食品安全衛生法與刑法規定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刑法的過失致死罪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從一重以刑法的過失致死罪處斷。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3項就第1、2項故意犯罪致人於死者,提高刑度到無期徒刑,然對於過失致人於死反而未再規定刑責,造成特別法比刑法之刑度還輕,似乎是立法疏漏。(待續)
  • 從寶林茶室中毒事件學法律(三)~
  • 那麼寶林茶室負責人黎仿軒究竟是否該負刑事責任呢?從新聞報導看起來,寶林茶室有多間分店,刑事案件以行為人作為處罰對象,除非有法律規定,若公司的負責人並未參與或知悉犯罪過程,就不一定能處罰到負責人。因此,寶林負責人是否應該被判刑,需要檢視其是否已盡督導義務,若其平常有要求店裡員工依照衛生機關所規定的衛生管理制度維護店面、食材安全衛生,也有要求員工對於食材應該妥善保存,並不知道店內員工有粿條煮好後未冰存、員工以機車常溫載運粿條的情形,已盡了該盡的義務,無法知悉員工因為私自便宜行事而導致食物中毒,就有可能認為不需負擔刑事責任。然而,若是平常就知道員工有粿條不冰的習慣,甚至為了節省成本而指示員工如此行事,則當然也應該負起刑事責任。另外,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也就是說就算黎仿軒最終認定個人不用負擔刑事責任,但因其手下的廚師、受僱人員犯罪,一樣可以科處10倍以下的罰金。
  • 寶林負責人刑事不一定會判刑,但民事責任可就跑不掉!
  • 寶林的廚師因為提供了含有幫克列酸粿條而致顧客死亡、生病,已嚴重侵害顧客的生命、身體健康,可以依照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廚師、店長請求損害賠償,而負責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必須與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 此外,食品安全衛生法第56條第2項亦規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也就是可以依照本條請求賠償,並且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透過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進行團體訴訟,也可以節省個別委任的律師費。如果消費者無法證明所受侵害,難以舉證損害額,例如症狀輕微的患者,也許醫藥費不多,但是身體內可能殘留幫克列酸存在,而無法證明對於健康的影響有多少,食品安全衛生法第56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得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計算。目前臺北市政府也提供被害人及家屬免費的個案律師諮詢,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對於不幸病故、重傷患者,也可提供相關協助,另外,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行政院消保處亦可協助統整後續求償、理賠。
  • 本案寶林原本已經經營不善,呈虧損狀態,無資力賠償,而遠東百貨及大食代餐飲的商業綜合責任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食物中毒保險條款在本案理賠範圍內,故應會由保險公司先行出險理賠,日後再向寶林求償。
  • 最後,寶林的股東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呢?本案發生時,曾有會計師表示應該趕快去查一查寶林的股東,避免脫產。然而,寶林茶室為「寶林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股東的責任有限,公司法第154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了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要負清償之責外,對公司的責任以繳清之股份金額為限。也就是若單純擔任股東,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亦無擔任董監事等職位,對於公司的責任只以出資的股份為限。例如前陣子臺中商銀董事長掏空公司10億買勞斯萊斯、超跑、名錶遭收押,那臺中商銀的股東需要負責嗎?如果需要負責,豈不是沒有人敢買股票?股東所需要承擔的,就是投資資金買了股票卻跌價、變壁紙的風險,而不需承擔其他的債務責任。因此,寶林茶室若有其他單純出資的股東,並未參與任何的經營管理,理應不用與公司連帶賠償。(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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